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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
2015-03-20  |   16965   |       

甲方:

乙方:

  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医疗服务,规范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,根据《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(试行)》(劳社厅发[2004]6号)及《兴安盟工伤保险实施办法》(兴署办发 [2004]32号)和《兴安盟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》(兴劳社发[2004]8号)的有关规定,甲、乙双方签订如下协议。

  第一条 甲、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、自治区及兴安盟有关规定。

  第二条 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及本协议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提供医疗服务,加强内部管理,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此项工作,并配备专(兼)职人员;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受伤职工有关的材料和数据;甲方如需查看受伤职工病历及有关资料、询问当事人,及甲方在审核医疗费用过程中,如有疑问询问乙方,乙方应予配合,不能推三阻四。

  第三条 乙方应坚持“以受伤职工为中心”的服务准则,热心为受伤职工服务,医务人员要认真填写受伤职工基本情况,详细记录受伤、治疗经过,并按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记录和保存。门诊、处方和病例保存2年,住院病例至少保存15年。

  第四条 乙方医务人员要因伤施治,合理检查、合理用药,门诊每次开药量不得超过7日量,门诊治疗不得超过30日。同一时间内不得重复开药,住院职工每次开药量不得超过5日量,好转出院病情必须时方可带药,但不得超过10日量,治愈出院不得带药。

第五条 受伤职工特殊检查单项费用200元以上,阳

性率不得低于60%

第六条 受伤职工如需理疗,须乙方提出建议,经甲方

审批,否则未经审批发生的理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。受伤职工在乙方门诊及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结果,乙方要充分利用,避免重复检查,不合理重复检查所发生费用甲方不予支付。

  第七条 乙方严格执行《内蒙古自治区医疗项目价格》,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,如增加收费项目,须经甲方同意。

  第八条 治疗所需材料超过2000元的需到盟医保局工伤科审批,并由乙方出具产品说明书、合格证、出库单(购买材料的原始收据复印件加盖公章)。所用材料型号必须与清单相符,否则发生的费用不予支付,责任乙方承担。

第九条 乙方填写受伤职工病历、处方、诊断书等医疗文件要及时,真实,如出现弄虚作假,责任由乙方承担。乙方负责为门诊治疗职工提供所有费用的处方清单﹑检查报告单等。为住院治疗职工提供医疗费用所涉及的收据、费用明细、病例复印件等。如处方清单、报告单与收据不符,甲方不予支付,责任由乙方承担。乙方开出的门诊药品处方要划价,住院清单标明所用药支剂量,受伤职工住院期间所有检查﹑治疗﹑用药及出院带药必须有医嘱,没有医嘱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。

  第十条 乙方要严格执行内蒙古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》、《工伤保险药品目录》、《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》,超出以上三项标准(包括限定范围)的,甲方不予支付。乙方在使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时﹑及乙方向受伤职工提供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》、《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》以外的自费项目时,须征得受伤职工或其家属同意(应签文字协议),否则发生的费用在受伤职工不认可的情况下由乙方负责。

第十一条 受伤职工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的,按照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处理,由于医疗事故及后遗症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。

第十二条 乙方医务人员在治疗受伤职工过程中,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受伤职工及时办理出院手续,不得故意拖延出院时间,不得挂床住院,不得搭车开药。如出现上述情况,甲方不予支付不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,责任由乙方承担。受伤职工伤愈拒绝出院的,乙方在住院医嘱上要有记载,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,否则,由此所发生的费用,甲方不予支付。

第十三条 乙方严格掌握转院条件,转院前必须组织相关人员会诊,本院能治疗的患者,乙方不得办理转院手续。

第十四条 乙方西药备药率必须达到《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险药品目录》的80%以上,中成药备药率必须达到60%以上,并要求每一类别药品至少有一种,受伤职工在药店购买药品所发生的费用,甲方不予支付。

第十五条 乙方严格按照《内蒙古自治区医疗项目价格》收费,对已经在收费项目中包含的费用不得重复收费,甲方如出现重复收费项目,拒付其重复收费的费用,责任乙方承担。

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内同类药品(通用名相同,商品不同)有若干选择时,在质量标准相同(如符合GMP标准)情况下,乙方要选择疗效好,价格较低的药品。乙方若违反物价政策,所用药品价格高于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定价的差额部分,甲方予支付。

第十七条 乙方为受伤职工提供的药品出现假药、劣药时,药费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的医疗费用,甲方不予支付,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。

第十八条 乙方医务人员串通受伤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,甲方拒付其医疗费用,并按不合理费用的13倍处罚责任人,触犯刑律的,甲方向司法机关举报。

第十九条 本协议签定后,乙方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标牌,设置“工伤保险宣传栏”和“工伤保险投诉箱”,将工伤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协议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。

第二十条 本协议执行期间,国家法律法规有调整的,甲、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本协议,如无法达成协议,双方可终止协议;协议执行期间,乙方的服务条件、服务内容、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甲方。

第二十一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11日起至20121231日止。

第二十二条 甲、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,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。

第二十三条 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,甲、乙双方可以续签本协议。

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,甲、乙双方各执一份,具有同等效力。

 

甲方(公章):        乙方(公章):

 

法人代表(签章):      法人代表(签章):

 

年  月  日       年   月   日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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